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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敏潔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8號),就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因其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敏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林桂榮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羅敏潔於民國113年11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中正路。而同一時間,林桂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前直行。由於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致兩車於該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羅敏潔受有右手食指擦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林桂榮則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羅敏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桂榮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羅敏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警調閱並過濾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桂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113年1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3頁)、被告林桂榮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13.11.3)(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林桂榮之報案資料《113年11月0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7頁)、113年11月03日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偵卷第59至66頁)、113年11月03日現場監視器照片7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頁)、證號查詢被告羅敏潔駕籍資料結果(無駕照)(見偵卷第10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為圖一時方便,竟貿然左轉彎,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林桂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又其知悉被害人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需分期履行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99頁),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考量被告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被害人間成立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80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桂榮4萬。(上開款項包含林桂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❶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10前,給付1萬5000元。 ❷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被害人林桂榮於114年6月30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8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