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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榆安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應宜珊律師被 告 吳定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76號、第4447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榆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定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榆安於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1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適行人吳定澤沿昌平東七路內側車道(劃分島右側槽化線處)由南往北跑步至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往左闖越紅燈於前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跑步,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榆安、吳定澤人、車倒地,致使吳定澤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外傷性皮膚缺損等傷害;陳榆安因而受有右臉2處挫擦傷6公分、左手背7處傷口(約4×4公分)、左膝擦傷(8×2公分)、四肢及顏面部多處擦挫傷、左腳鈍挫傷等傷害。陳榆安、吳定澤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分別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榆安、吳定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榆安、吳定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定澤、陳榆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168號發查卷第11至18、45至47頁、第1373號他卷第9至10頁、第385號他卷第19至21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第385號他卷第13頁)、全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第1373號他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被告陳榆安之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料1份(第168號發查卷第25、27至

29、33至43、53至59、61、6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榆安、吳定澤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吳定澤為行人,其穿越道路時,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陳榆安、吳定澤竟各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或左轉闖越紅燈跑步,致雙方發生碰撞,被告陳榆安、吳定澤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被告陳榆安、吳定澤分別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

㈢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陳榆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被告吳定澤夜間不當侵入快車道(沿劃分島右側槽化線)跑步,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又往左闖紅燈跑 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00452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第44476號偵卷第39至4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陳榆安、吳定澤之過失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陳榆安、吳定澤之行為均有過失。又告訴人吳定澤、陳榆安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2人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吳定澤雖有沿劃分島右側槽化線跑步之違規情況,然

本案車禍事故係在被告吳定澤自前述槽化線往左進入前揭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於該行人穿越道跑步而導致。被告吳定澤前開沿劃分島右側槽化線跑步之違規,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難認有因果關係。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被告吳定澤除闖越紅燈外,於本案尚有不當侵入快車道(沿劃分島右側槽化線)跑步之過失,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告訴人陳榆安、吳定澤因本案車禍事故,各受有前揭普通傷

害結果,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第385號他卷第13頁、第1373號他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吳定澤、陳榆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榆安、吳定澤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榆安、吳定澤犯行均堪以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榆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上開修正條文,係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查被告陳榆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於行人穿越道跑步之告訴人吳定澤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榆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陳榆安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榆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並因前揭過失行為,因而致行人即告訴人吳定澤受有上述傷害,已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㈡核被告陳榆安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吳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陳榆安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行近行人

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吳定澤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吳定澤受有前揭普通傷害結果,考量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吳定澤所受傷勢程度等情,堪認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非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榆安、吳定澤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或前往醫院處理時,分別表明其等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49、51頁),且被告陳榆安、吳定澤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榆安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榆安、吳定澤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等分別騎乘機車、跑步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各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吳定澤、陳榆安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殊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吳定澤、陳榆安亦與有過失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最終仍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104、113頁),兼衡告訴人吳定澤、陳榆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10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