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尿液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81ng/mL、729ng/mL,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育增前曾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林育增短於思慮而犯本案,而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75號被 告 林育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954、2988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審理中(才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增(其涉犯藏匿人犯案件,另案提起公訴)與蔡淵証(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公共危險案件,另案追加起訴)係朋友關係。緣蔡淵証於民國114年2月23日5時3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租屋處內,持制式手槍裝填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後,朝上開租屋處廁所窗外下方6樓遮雨棚開槍射擊子彈共計11發,蔡淵証旋即前往林育增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並請林育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蔡淵証南下。林育增於同日7時至9時7分許在駕駛A車沿國道南下行進中,將蔡淵証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香菸5至6支,其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毒品行為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7時至9時7分許駕駛A車搭載蔡淵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東當鋪與友人廖尉珉會合。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林育增於駕駛A車行經雲林縣○○鄉○0鄉道0號前經警逮捕,並扣得蔡淵証所有K盤1個。警方另徵得林育增同意,於114年2月24日10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81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729ng/mL)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A車車行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過程譯文、ETC紀錄各1份(前3項附於114年度偵字第10954、29885號案件卷宗)等在卷可稽。再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明訂鑑驗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時,可認係不能安全駕駛,此有行政院公報查詢附卷可考。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954、2988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審理中(才股)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