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靜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3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靜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靜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靜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4頁),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茲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嚴重漠視交通法規,同時又有駕車行至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為本案件車禍之肇因,且造成告訴人李宣志受傷,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上路,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復酌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52號被 告 王靜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雯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往仁化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李宣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往仁化路方向亦直行行駛至本案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李宣志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宣志告訴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靜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宣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宣志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乙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及現場情狀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6月23日中市警交事字第114001895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乙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未依規定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大里仁愛醫院114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請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