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彤瑄係違規擅自進入快車道並醉臥在該車道上,被告於本件事故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1-6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黃彤瑄醉臥在其車道前方,貿然直行而碾壓黃彤瑄之身體,致黃彤瑄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傷勢,堪認被告所生危害非輕,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自陳因生活艱困無能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4年度偵字第23621號被 告 王志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文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彤瑄醉臥在其車道前方,貿然直行而碾壓黃彤瑄之身體,致黃彤瑄受有胸部壓砸傷併雙側肺挫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右胸壁撕裂傷10公分、腹部壓砸傷併腹腔出血、左側腎臟撕裂傷、左腹壁撕裂傷5公分、骨盆壓砸傷併不穩定骨折、薦骨骨折併馬尾症候群、膀胱破裂、會陰部血腫、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眼眶下壁骨骨折、左側肱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併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外踝開放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右側內踝骨折、右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鷹嘴突、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右部髖部壓砸傷口(15x10公分、6x5公分)、多處擦傷(臉部、胸壁、腹壁、四肢)等傷害。王志誠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彤瑄委任陳宏彬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 2 告訴代理人陳宏彬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對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⑷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 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071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4359號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肢體之機能已嚴重減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