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健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健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原記載「……之傷害。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之傷害。尤健龍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尤健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85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至68頁)。
⒊告訴人羅啟哲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頁)。
⒋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1至93頁)。
㈢理由部分:⒈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
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貿然直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機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其於本案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視交通法規規範,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官芮蓁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照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貿然直行,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等情,及被告坦承犯行,雖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91、9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8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6號被 告 尤健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健龍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9日7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第4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三豐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標誌規定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於上開路段之外側右轉專用車道欲直行穿越該路口,適在尤健龍同向左前方有羅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欲向右斜切至路口機車待轉區進行兩段式左轉,再沿三豐路2段往三豐路1段方向前進,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羅啟哲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健龍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羅啟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然辯稱:碰撞前沒有看到對方,來不及做反應,撞到之後就趕快急煞等語。 2 告訴人羅啟哲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含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尤健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向不當(無照駕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⑵羅啟哲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