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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峰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9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峰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峰光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下午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天津路由中清路往陝西東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天津路1段與漢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嗣林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漢陽街由武昌路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天津路1段方向行駛時,與江峰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林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延遲性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江峰光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峰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金源律師於偵查、審理中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發生道路旁之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住院照片、天津路一段與漢陽街路口之距離GOOGLE地圖畫面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0242號函暨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30834號暨檢送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8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40011758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經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林丑之病名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其於113年11月14日至本院急診,接受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腦室腹膜腔引流管置放手術,於113年12月3日出院,後續於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目前嚴重失能,日常生活24小時需他人協助看護等語(見交易卷第33頁)。該院114年8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40011758號函亦稱:告訴人車禍後產生顱內出血,隨後身體機能迅速衰退,表達與思考能力明顯退化,符合前開診斷書所載病情,且後續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亦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交易卷第75頁)。準此,應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而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尚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9-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讓幹道線直行車之告訴人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始終有和解意願,然因故未能與告訴人代理人成立調解,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交易卷第111頁);兼衡雙方之過失程度,另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