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明森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明森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1月10日中監駕字第114502933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案件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酒駕吊銷,未重新考領駕照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1月10日中監駕字第1145029335號函為據(本院交簡卷第13頁),則其於本案駕車之際,顯未持有合格駕照。是被告既係於無照駕車之過程中,因過失而肇事復致告訴人古馨予受有本案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此部分應已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有誤會,然起訴書已經載明被告所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其刑之規定,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未重新考領,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而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雙方過失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古馨予於本院表示係因當時駕駛之道路兩側停放車輛,因此沒有辦法靠右行駛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行駛至案發路口時,該道路兩側並無因停放車輛,而影響告訴人動線之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且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參偵卷第139頁),是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09號被 告 邱明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森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3年5月9日11時4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區篤行路333巷30弄往篤行路方向行進,在行經篤行路333巷30弄與民權路4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右方直行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而貿然自篤行路333巷30弄右轉民權路422巷,適逢古馨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權路422巷對向車道迎面而來,因古馨予未靠右行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古馨予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口腔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馨予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明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馨予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6張 1.被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1.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2.告訴人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口腔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