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章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章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西時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羅章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
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核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甲基-卡西酮(Methylcathinone)」、「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tamine)」、「正丙帕酯(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並增列「甲基-卡西酮(Methylcathinone)」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代謝物;惟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被告羅章偉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0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874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足見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前揭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21頁);參以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與其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若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刑事犯罪,即無從依刑法有關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114年2月26日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59頁),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並不構成犯罪,從而,被告持有之上揭殘渣袋,均應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42號被 告 羅章偉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章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西時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5日7、8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從被告之上開住處駛往臺中市西屯區,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羅章偉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因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而經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前攔停盤查,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起,取得羅章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羅章偉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中央扶手處菸盒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殘渣袋2個,且經警方徵得羅章偉同意,於同日12時44分許採集羅章偉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2,0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87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章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確有前開所載物品遭警方扣押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被告有於114年1月25日12時44分許,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送鑑之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為2,0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874ng/mL之事實。 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 被告遭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2個,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經警方攔停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後,經警方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7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即公布尿液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與被告施用、持有行為有關,應由警方裁罰、沒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