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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淑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淑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之「傷害」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建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倒數第4行之「肇事逃逸」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12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700號函暨所附之該會113年12月3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5713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3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114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賴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然其自路邊起駛前,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與告訴人黃建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其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91至92、113頁);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交訴卷第107至108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57、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65號被 告 賴淑珍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慢車道旁起步,往環中路6段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黃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1段往環中路6段直行至該處,為閃避賴淑珍,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致黃建智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詎賴淑珍見黃建智人車倒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黃建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聽到告訴人黃建智按喇叭,其後摔倒之聲響,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即直接離開之事實。 2.被告否認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認為沒有過失,本案車禍不是我引起的,我離開很久,告訴人才倒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報案,亦未下車查看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警通知才到場之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113年6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113年5月14日熱心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經過情形。 2.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雖無發生碰撞,然告訴人為了閃避被告,機車往左偏移,旋即人車倒地,倒地地點距離被告機車甚近。 3.證明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賴淑珍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再者,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案發生時,雖天候雨,惟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上開車禍,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黃建智遭為閃避被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述傷勢,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可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1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