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仁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仁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仁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仁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自兩段式機車待轉區左轉彎時,應依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王曦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被告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派遣工,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1號被 告 李仁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宗於民國113年3月29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太原路3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自太原路3段兩段式機車待轉格左轉北屯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曦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剎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使王曦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李仁宗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曦悌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曦悌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3年8月22日公所民字第1130033535號函暨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筆錄、調解案件轉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