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春錦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春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春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民國114年8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1140008542號函文1份」。
㈡就告訴人林周素琴之女林秋清主張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林秋清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失智檢查報告,主張告
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就告訴人患有失智症與本件告訴人因車禍成傷間有無因果關係一事函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後,該院函覆略以:「病人於113年9月19日車禍住院治,於113年10月25日出院時護理紀錄病人意識清楚;依據114年5月6日門診病歷記載,病人於114年3月16日起因身體無法控制地前後傾倒,錯認自己為73歲,認知不清,無法計算110-7;失智症原因很多;是否由於創傷性造成延遲性失智症,神經內科診治醫師無法據以推斷;時序上的相關性無法排除,亦無法百分之一百的推論。」等情,有該院函文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該院無法推斷告訴人之失智症狀係因創傷性造成之延遲性失智症,且失智症之成因甚多,雖無法完全排除時序上之相關性,然既無法百分之一百的推論其因果關係,在客觀上即不足以完全排除告訴人係因自身年邁退化或其他潛在疾病因素導致失智之可能性。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失智症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既未臻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自難遽令被告負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是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⒉又林秋清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
折、左側第3至8肋骨骨折及左側足部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考量其年歲已高,回復可能性低,聲請函詢上開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及難以完全回復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惟查,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雖未完全喪失,但已嚴重減損,且不論能否回復或回復難易而言;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鎖骨、肋骨及足部蹠骨之骨折,此類傷害在本質上係屬骨骼結構之斷裂,依現今醫療水準,經由手術復位固定或自然癒合等常規醫療處置,骨骼結構均能癒合接續,與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尚屬有間,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屬普通傷害之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函詢醫療機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把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有肇事因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3981號
被 告 劉春錦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錦於民國113年9月19日9時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快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7分許,行至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與市前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林育水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周素琴沿臺中市豐原區市前街一般車道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上址時,與劉春錦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周素琴受有左側第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育水、劉春錦均未受傷)。
二、案經林周素琴聲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送暨委任劉林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水於偵查中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14年3月11日中市豐民字第1140006860號函、移送偵查申請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0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