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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建鈞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往宜昌路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宜昌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適林煜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往十甲路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平路2段時,閃避不及,急按剎車,致林煜哲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蓋撕裂傷、左肩撕裂傷及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

㈡案經林煜哲於113年6月20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煜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

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㈣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7月9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駛至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蓋撕裂傷、左肩撕裂傷及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雙方於偵查中成立調解,然被告自陳因中風未能按時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又經本院再次安排調解,惟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故被告迄今並未實際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7月9日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17頁;本院交易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