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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記載,應予刪除、末行補充「林建廷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林建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6、259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屬駕駛執照經

註銷期間駕車情形,而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顯示,被告之機車駕照吊扣吊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見發查卷第59頁),並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理由,然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關於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之原因,經函覆以被告之機車駕照於93年7月17日至94年7月16日受易處逕註之註銷處分,原因為被告於93年1月16日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員警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被告逾期未到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被告仍未到案,臺中市監理站遂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於93年7月17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5年3月4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53032790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附件之舉發單違規報表及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21至27頁),可見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因主管機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為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其騎乘機車疏失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繼宗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惟依調解內容,被告應於114年10月17日前,給付告訴人完畢,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89至98、101頁),難認被告有履約誠意,兼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39頁),及告訴人所受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結果非微,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