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淑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1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范淑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適張振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適張振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機車前方腳踏板處載運一大型箱體,致騎乘時雙腳需外張並突出於車身外側」、第9行「而與范淑媛前開機車行李車架發生碰撞,張振輝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振輝外伸之右腳遂擦及范淑媛前開機車之車牌,張振輝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右足3×0.5×0.5cm、右足背3×0.5×0.5cm)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傷害」,及證據補充「張振輝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急診傷口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由告訴人張振輝打電話報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警員表明自己係肇事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牽引機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安全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不該。惟考量告訴人自承右腳係擦及被告機車車牌而受傷(見偵卷第47頁、本院交易卷第42頁),而告訴人係因自身機車前踏墊載運貨物致右腳外伸,因而擦及被告機車車牌而生本件傷勢,足認告訴人與有過失,審酌兩造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具調解及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12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本院交易卷第25、41至42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無賠償意願,暨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18號被 告 范淑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淑媛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雙手牽引乘坐在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倒車向後往府前街快、慢車道方向移動時,原應注意跨坐(牽繫)機車向後,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振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府前街、富春街路口直行駛出向左變換至快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范淑媛前開機車行李車架發生碰撞,張振輝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振輝向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淑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張振輝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覺得很冤枉,伊當時跨坐在機車上面,往後看的時候沒有看到車子,告訴人當時有載著1個箱子,他的腳是跨著的,他的腳碰到伊的機車鐵架才受傷;機車每個人都會牽著移動,伊是看後面沒有車才移動,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