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博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見交易卷第60頁),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8號被 告 張博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23時1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1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發現其車內中央扶手處有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4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77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博翔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没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4年2月11日23時15分許,因上開違規事項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日23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4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77ng/mL),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高於100ng/mL,已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