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枝選任辯護人 李智維律師
許立功律師王俊椉律師(民國114年2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美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沿臺灣大道8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違規自慢車道左轉沿中華路1段行人穿越道行駛欲穿越該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沿臺灣大道8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設有禁止左轉號誌之慢車道,亦違規闖紅燈進入路口左轉彎後沿中華路1段行人穿越道行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美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4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1475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0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96601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美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林娟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6177號被 告 許美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枝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灣大道8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華路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8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違規自慢車道左轉沿中華路1段行人穿越道行駛欲穿越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林娟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枝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娟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主資料、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執照、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2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林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