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羿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羿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部分「適楊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失控倒地」應更正為「適楊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以採取必要之措施,沿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失控倒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羿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交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案發後考領,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1頁),並有被告駕籍資料附卷(見交簡卷第9頁)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未考領駕照而駕車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漠視政府以駕駛
證照考領制度規制人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管理基本要求,且被告係貿然往左偏向行駛,而未禮讓同向告訴人楊崇嘉之直行車,致告訴人受傷,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9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與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92號被 告 賴羿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羿兆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0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由永春路往龍富十路方向行駛,途經環中路4段近永春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向行駛,適楊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失控倒地,致楊崇嘉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崇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羿兆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賴羿兆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楊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辯稱:伊當時是想離右邊的車輛遠一點,所以伊要往左偏一點,伊才打方向燈云云。 二 告訴人楊崇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⑧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57522號函覆暨覆議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