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適有」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4年5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2280號函暨所附之該會114年5月2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0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97857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10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被告王莉婷提出之其子張秉盛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5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洪郁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疑似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肘、左前臂、左膝、左小腿及左踝擦挫傷,疑似左肩、左後側及外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2280號函暨所附之該會114年5月2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0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97857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10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43至48、71至76頁);復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再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2頁),暨其須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成年子女,有被告提出之其子張秉盛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07至109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被告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且告訴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是被告尚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情節,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46號被 告 王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莉婷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西路由東向西往中清西二街方向直行,而行經無交通號誌之大連西路與大連西路28巷交岔路口。王莉婷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在王莉婷之右方,適有洪郁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西路28巷由北向南行經該交岔路口,再右轉大連西路向西往中清西二街方向前進。洪郁惠所騎乘之652-EM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不慎擦撞王莉婷所騎乘之268-GXZ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處,致使洪郁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肘、左前臂、左膝、左小腿及左踝擦挫傷,左肩、左後側及外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王莉婷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郁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268-GXZ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西路與大連西路28巷交岔路口。 2.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車直行,沒有感覺與他人擦撞,機車也沒有倒地,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騎機車不會很快等語。 2 告訴人洪郁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8-GXZ號及652-EMD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後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未減速慢行,有肇事因素。 2.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肇事因素。 6 268-GXZ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 被告為該部機車之車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王莉婷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交易字第22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王莉婷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西路由東向西往中清西二街方向直行,而行經無交通號誌之大連西路與大連西路28巷交岔路口。王莉婷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在王莉婷之右方,適有洪郁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連西路28巷由北向南行經該交岔路口,再右轉大連西路向西往中清西二街方向前進。洪郁惠所騎乘之652-EM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不慎擦撞王莉婷所騎乘之268-GXZ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處,致使洪郁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肘、左前臂、左膝、左小腿及左踝擦挫傷,左肩、左後側及外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王莉婷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洪郁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洪郁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8-GXZ號及652-EMD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後照片。(四)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併案理由:被王莉婷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0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3年交易字第22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