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品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2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品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品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始終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60號被 告 葉品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均於民國113年2月23日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臺灣大道4段120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李威翰(另經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葉品均之機車左前方,亦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駛往道路外之人行道,葉品均閃避不及與李威翰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往左側傾倒,適王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葉品均之左後側,閃避不及與葉品均之機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王素英受有右拇指、左臉、左膝、上唇挫傷、左膝、上唇擦傷、右上側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素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品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素英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威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過騎士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且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認定「李威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擬駛往路外),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葉品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王素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嗣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後,鑑定覆議意見為:「李威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擬駛往路外),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葉品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王素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是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就本案事故經綜合審酌後,亦認被告為肇事因素,足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