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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國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國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魏國祐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參見本院交易卷第93至95頁)。

⒉本院調解報告1份(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19至124頁)。

⒊本院電話紀錄1份(參見本院交易卷第93至95頁)。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不得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與他車併排停放,致告訴人羅雅云、證人賴岳謙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過,為閃避被告併排停放之車輛,而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6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於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復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於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交易卷第93至95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規定減輕其刑。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上情,併排停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殊有不該;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19至124頁、第12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卷第9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5號被 告 魏國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祐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車輛與他車併排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邊,適羅雅云、賴岳謙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UW-6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五常街往太平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處時,見狀為閃避上開車輛而發生碰撞,羅雅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雅云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國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之事實(惟辯稱本案無過失責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雅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而與案外人賴岳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陳品妤、賴岳謙、呂姿青、黃筱惟、林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致證人陳品妤及告訴人等人為閃避上開車輛,因此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11時3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