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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佑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佑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頭暈、額頭外傷」更正為「頭部外傷、額頭挫傷、腦震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簡佑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診斷證明書共3份」更正為「診斷證明書共4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簡佑安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見交易卷第132頁),並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49-50頁),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平徵、林姵妏均受有

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楊平徵、林姵妏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固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檢察官囑託員警拘提被告未獲,故認被告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被告經警緝獲始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經合法傳喚,竟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該署檢察官囑託員警拘提被告未獲,足認其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被告為警緝獲始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1日函、同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8月15日函及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撤銷通緝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函、同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4月7日函及報告書、本院114年4月18日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4年9月9日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19、31-45、65頁,偵緝卷第13、17-19、67頁,交易卷第37-39、53-55、61-71、91-93、183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逃匿,足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接受裁判」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楊平徵、林姵妏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見交易卷第17頁),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暨調解報告書存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7頁),嗣經本院認其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被告於114年9月4日經緝獲到案時,則表示沒有錢賠償、會於2月內陳報和解情形等語(見交易卷第133頁),仍未主動陳報,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交易緝卷第21頁);並參告訴人楊平徵、林姵妏表示因本案車禍疲於奔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47頁);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衡2位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被 告 張簡佑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佑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3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由大英街往文心路1段方向行駛,並行經大光街近公益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光街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撞及路旁路燈桿,再波及碰撞適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之楊平徵所駕駛、搭載林姵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平徵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左肘挫傷合併左尺神經病灶等傷害;林姵妏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暈、額頭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平徵、林姵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簡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楊平徵、林姵妏所乘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平徵、林姵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平徵、林姵妏所乘自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等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自由骨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共3份 告訴人楊平徵、林姵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3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撞及3路燈桿再波及碰撞告訴人楊平徵、林姵妏所乘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