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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3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政鴻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李政鴻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柳川東路往大誠街方向行駛至公園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彎;適孫家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漢一,沿公園路由大誠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孫家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尺骨骨折、左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葉漢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李政鴻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家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家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發查字卷第27至31、63、65頁、他字卷第13至15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字卷第33、39至43、45、47至49、67至81、89至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6006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至30頁),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告訴人駕車過失情節相同,益徵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3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字卷第5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車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程度,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成立調解,且已遵期履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52、121至149頁)。惟告訴人於收受總額達7萬元之賠償金後(按:告訴人依約定本應於被告給付5期分期款總額達7萬元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其雖於電話中表示會儘速具狀撤回告訴等語,然迄今均未依約定遞狀撤回告訴,其復經本院發函通知或傳喚後,亦未回覆本院或到庭陳述意見,有114年4月2日、同年5月14日、同年8月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函文2份、114年12月11日刑事案件報到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67、75、8

5、103、115頁)。參以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以致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條件,卻仍要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有失公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非重,且已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堪認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