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5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家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檢察官所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侵害法益結果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而所主張之內容,無非重述刑法上累犯規定與立法理由,並未就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差異、被告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前後2案之主觀犯意區別等各項情狀,指出證明之方法,徒以被告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尚難採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後駕駛小客車於道路,所為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05號被 告 劉建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家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即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2日凌晨5時42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環中東路4段交岔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K盤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76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33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建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開車當時是清醒的,而且伊也不是當天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凌晨5時42分許,因駕駛上開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76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33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