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漢鵬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2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漢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楊漢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造成告訴人劉孟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公共危險罪,二者雖均規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然二者之罪名、構成要件仍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車上路,且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1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18號被 告 楊漢鵬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鵬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自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建成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撞擊前方正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劉孟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孟承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併第三趾趾甲掉落、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楊漢鵬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見劉孟承已人車倒地而預見對方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劉孟承之傷勢並提供救助、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劉孟承同意,即駕車闖紅燈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劉孟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漢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手機掉落要撿拾,右側車身撞擊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中之機車;且坦承其當時知道有撞到機車,仍逕自駕車駛離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孟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車禍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車禍蒐證照片21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車禍後就急診就診時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6 駕駛人資料查詢 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108年5月5日因酒駕而逕行註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照遭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上揭2罪間,後罪名應係犯前罪後另行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駕照遭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名部分,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駕車上路仍行駕車,顯示被告對法規範之漠視,可非難性高,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10年2月9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故就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係犯相同罪章、性質均為危害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