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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介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5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介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介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50號被 告 吳介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介立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欲起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三民南路南向車道,欲穿越三民南路往東行駛。適葉詩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葉詩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詩煒向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介立於警詢中(談話紀錄)之供述。 被告坦認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我當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綠園道平面道路要穿越三民南路往東方向行進,我有先查看左右方的來車,確認沒有來車才行進等語。 ㈡ 告訴人葉詩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現場情況及雙方行向。 ㈣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行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