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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忠霖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原記載「…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原記載「……之傷害。」等語部分,應

予補充為「……之傷害。尤健龍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吳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

⒊告訴人蔡智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

㈢理由部分: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超車,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7頁),其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⒋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⒌被告未考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無視交通法規規範,仍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蔡智敏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50號被 告 吳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霖自民國114年2月19日9時15分許至同日9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9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CS-9697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於同日10時16分許,沿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建國北街15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吳忠霖車輛前方,由蔡智敏騎乘之牌照號碼ADN-7261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吳忠霖超車時疏未注意安全間隔,不慎與蔡智敏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蔡智敏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智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忠霖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車輛,不慎與告訴人蔡智敏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智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證明: 1.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酒後駕車,且未依規定超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 3.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