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育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育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傷勢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4年8月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460號函併檢附之病況說明、114年9月1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539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況說明及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經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4年8月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460號函表示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且該院114年9月1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539號函記載:被害人顏面外傷,軟組織嚴重缺損,經皮瓣手術縫合治療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49-51、55-59頁)。準此,應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起訴書原先僅記載本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交易卷第124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交易卷第124頁),被告亦表示對於更正後之罪名並無意見,故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7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向左偏駛而未禮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進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之嚴重性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交易卷第17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程,經濟狀況勉持,需負擔生病之祖母生活上開銷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74號被 告 謝育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由逢大路往福星路方向慢車道行駛,並行經河南路2段2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驟然往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且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許珮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珮芬受有輕微硬腦膜下血腫伴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傷1*7公分、鼻撕裂傷0.2*3公分、唇撕裂傷0.2*3公分、雙膝挫傷、雙手挫傷、顏面撕裂傷挫傷及紅腫、額部軟組織缺失3*7公分、唇部軟組織缺失1.5*2.5公分、疤痕收縮等傷害;謝育玲則受有左側胸部、肩膀、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育玲於肇事後,經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珮芬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育玲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育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謝育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當時我從慢車道打方向燈慢慢變換到快車道我覺得對方速度很快,才從後面撞到我等語。 2 告訴人許珮芬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左變換車道涉有過失,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擷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育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