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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車啓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70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交易字第1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車啓娟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補充「(無證據證明車啓娟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知悉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車啓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加重條件,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告訴人黃埄墀「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並非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之加重條件,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查:

⒈被告對此辯稱:我雖駕照被註銷,但因戶籍放在朋友那邊,

我一直沒有收到通知單,所以當時不知駕照被註銷,直到本件車禍才知道等語。公訴人就此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本件車禍前,確已知悉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於案發前,主觀上對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乙事,並無認識。

⒉另所謂之客觀處罰條件,係指犯罪行為符合不法及罪責之要

件,本來已經可以發動刑事制裁,然而,立法者有時基於需刑罰性的考量,特別為某些可罰行為設定限制刑罰事由,以便限縮刑事制裁的範圍,例如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罪之「致人於死或重傷」,即為適例。亦即聚眾鬥毆而在場助勢之人,在未有特別的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下,本已符合不法與罪責之要件。然而,基於需刑罰性的理由,立法者特別加上「致人於死或重傷」的客觀處罰條件作為處罰門檻,限制僅在此條件下,發動對在場助勢者之處罰(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11年9 月,第325 至326 頁)。是以客觀處罰條件之制定,既係在限制刑罰權之發動,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致人死傷此加重事由,概念上即不屬於客觀處罰條件,自不得以客觀上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即可不論其主觀是否認知,均一概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是被告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行為時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不得駛入來車道,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騎乘機車直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及其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54號被 告 車啓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啓娟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3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往潭興路3段方向行駛,於行至勝利路與勝利八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直行穿越勝利路之行人穿越道,適有黃埄墀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與車啓娟發生碰撞,致黃埄墀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車啓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埄墀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而由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車啓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時,與告訴人黃埄墀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埄墀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於行人穿越道與騎乘機車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