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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84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明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因肇事逕註,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駕照狀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98頁),是被告黃明和係在未取得駕駛執照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曾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易建鴻受有左、右側膝部挫傷右大腿12X3公分之瘀靑、左腿兩處擦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且考量被告之諸多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及因被告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場而無從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84號被 告 黃明和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和於民國114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大墩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興路時,其原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在左轉指示燈亮起前即貿然左轉(按即衝紅燈),致擦撞對向由易建鴻所騎乘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易建鴻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右側膝部挫傷右大腿12X3公分之瘀靑、左腿兩處擦傷之傷害。嗣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黃明和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易建鴻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偵查,由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和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 2 告訴人易建鴻於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含蒐證照片2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告自首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事故係肇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號誌行駛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