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柏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8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張柏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逸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幸未肇事致人受傷;2.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86號被 告 張柏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逸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4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駕駛牌照號碼BVE-713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7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與漢成三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酒後駕車及懸掛偽造車牌(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貳拾日)而予以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3支(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2804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661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柏逸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車為警查獲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2804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661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等在卷足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2804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661ng/mL)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雖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尚未逾5公克,應由查獲之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