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3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鈺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6行「魏家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腦挫傷合併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缺氧瀰漫性腦傷,顏面挫傷及撕裂傷併肢體挫傷,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語言功能受損、軀幹及四肢功能受損、無法行走、站立需他人全程協助、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之重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魏家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合併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缺氧瀰漫性腦傷,顏面挫傷及撕裂傷併肢體挫傷,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語言功能受損、軀幹及四肢功能受損、無法行走、站立需他人全程協助、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之重大精神障礙(經監護宣告),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9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魏家員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交易卷第5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3號被 告 鄭鈺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書於民國113年5月4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18巷6之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218巷6之7弄與東山路1段220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適有魏家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方沿東山路1段22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發生碰撞,致魏家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合併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缺氧瀰漫性腦傷,顏面挫傷及撕裂傷併肢體挫傷,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語言功能受損、軀幹及四肢功能受損、無法行走、站立需他人全程協助、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之重傷害。鄭鈺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魏家員之配偶陳銀川告訴暨委由魏維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銀川、告訴代理人魏維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4年3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140377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