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住院,員警據報前往醫院確認被告之身份,被告即在醫院向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60-6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任意穿越道路,造成告訴人王月娟(下稱告訴人)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勢嚴重,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交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陳未就讀小學,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不需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25號被 告 吳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莓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其住處對面,欲由西往東穿越鎮南路2段步行至鎮南路2段194號住處,理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鎮南路2段194號對面步出,適王月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吳莓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王月娟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吳莓發生碰撞,王月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連枷胸、右側第2-9根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創傷性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踝部撕裂傷、右側肩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月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莓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月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1892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42394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行人吳莓,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多車道路段,自路邊不當往對向跨越中央分向島穿越道路,與沿慢車道行駛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於劃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規定);二、Ⓑ王月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嗣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意見與鑑定意見相同,分別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