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泓毅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50號),經聽取檢辯雙方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泓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害人A女經送醫救治後,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18時21分許,因創傷性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在現場配合警方蒐證、測繪、拍照及調查,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並於警詢時坦承自己可能有責任而接受調查、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相驗卷第2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右
轉進入社區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而肇事,致被害人A女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重大;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A女父母於本院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28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已給付全部款項,告訴人等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字卷第81、82、8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從事物流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程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8號被 告 吳泓毅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毅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民族路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心海城社區前,欲右轉進入該社區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陳伊琳(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其女陳○○(000年0月生、餘年籍詳卷、下稱A女)沿上開車道口步行前來,陳伊琳亦疏未注意A女行動時之安全狀況,致A女行經上述地點時遭吳泓毅駕駛甲車不慎撞擊倒地,經緊急將其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12月31日18時21分許,因交通事故(行人/自小客車)造成頭部腹部鈍挫傷,腹腔內出血,顱腦損傷出血導致創傷性合併低血容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A女之母陳伊琳告訴、A女之父陳俊億委由徐盛國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泓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和A女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伊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和A女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事發現場車道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其相驗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0000000號一般診斷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轉彎進入車道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之不慎撞擊A女倒地後,因交通事故(行人/自小客車)造成頭部腹部鈍挫傷,腹腔內出血,顱腦損傷出血導致創傷性合併低血容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因上開駕駛之輕忽疏失,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使年僅3歲之A女因此喪失寶貴生命,並造成A女家屬親族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與悲苦,可認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應予嚴加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處適切之刑,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