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宗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宗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執照經註銷」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末行應補充記載「江宗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江宗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顯示,被告之駕照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見偵卷第57頁),並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理由,然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關於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之原因,經函覆以被告之汽車駕照於93年11月29日遭易處逕註,原因為被告有一筆交通違規案件罰鍰未繳納,警察機關依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裁決駕照易處逕註,再行文監理單位執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4年11月26日中監單豐二字第1143204709號函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1頁),可見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因主管機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致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為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訊問,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原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李鴻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業、已婚、須扶養父親、家境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55號被 告 江宗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謀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即健行路445之1號前)時,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駛越前揭路口,適有李鴻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該處無名巷左轉進入健行路時,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江宗謀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李鴻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膝挫傷、踝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鴻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鴻仙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天行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致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李鴻仙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