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珮君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1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珮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芳蘭、林秉憲及張秀鑾有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不濟,竟疏未注意遵照紅燈號誌指示暫停,追撞前方車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90號被 告 劉珮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203室(另案於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君於民國113年7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一段往河南東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一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建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李芳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秉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秀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劉珮君因精神不濟未注意此時號誌為紅燈,自後追撞陳建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導致陳建安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往前推撞停在車輛前方之李芳嵐、林秉憲、張秀鑾等上開機車,致李芳嵐、林秉憲、張秀鑾均人車倒地,李芳嵐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林秉憲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肘左腕擦傷、右腕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張秀鑾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芳嵐、林秉憲、張秀鑾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珮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承認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嵐、林張秀鑾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孟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