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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1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德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以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6535號自用

客貨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6535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自用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德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交訴卷第5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致釀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平息之悲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陳秉南達成調解,且給付新臺幣60萬元之調解金完畢,有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55、65頁);又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退休、現無收入、經濟狀況一般,無人須撫養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認過錯,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全數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毛髮、棉棒及被害人唾液各1件,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採證所得,為偵查中衍生之物品,係供作證物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54號被 告 李德霖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霖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上午6時1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535號自用客貨車,沿臺市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一段,由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尤其在天色昏暗破曉之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日上午6時18分許,適有行人陳斐昱於該路段26K前,穿越道路往對向之裡冷吊橋方向行走,亦應注意左右來車,惟李德霖駕駛該上開自用客貨車,嗣於通過裡冷部落聯絡道路設有號誌交岔路口後,仍以原速馳駛,並未減速,迨見陳斐昱從公車站牌下車,正穿越道路欲進入對向裡冷吊橋時,李德霖欲煞避已嫌不及,其客貨車右前側大燈碰撞該行人後,飛彈而起撞擊前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而受有頭部撕列傷合併顱腦損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家屬陳秉南委由告訴代理人吳念恒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霖警、偵訊筆錄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南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6535號自用客貨車裝載行車紀錄影像檔擷圖、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4年2月19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40002591號函DNA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添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