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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翊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蔡翊凱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第2至3行關於「沿臺

中市豐原區豐洲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1段由三豐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②第5至6行關於「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應更正為「注意安全小心通通過」、③第8行關於「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超速直行穿越」,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以時速約102.7公里(按:

上開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④第10行關於「沿圓環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應更正為「沿豐洲路由豐原大道7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疏未暫停,僅減速即駛入該交岔路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按:被害人林明志就本案車禍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為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102.7公里之高速駛入上開路口,其行車時速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其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敘及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所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容有未洽,然起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嚴重超速,

因而撞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見其罔顧交通安全法規,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129頁),被告係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而肇事,致

被害人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家屬因痛失至親受有重大且無可回復之精神創傷至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害人之父母(即林文璋、林張雅玲),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87頁),堪認被告已有積極填補損害之真摯努力,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相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有積極填補損害之真摯努力,已如上述,且告訴代理人陳亮逢律師當庭陳明:如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60萬元,願意給與緩刑的機會,但不拋棄民事附民的請求等語(本院交訴卷第85頁),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6、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