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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修

現在成功嶺○○00000 ○00○○○之單位服役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3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交易字第1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佳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佳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他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⒈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至肇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賴玲玉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尚不可取;⒉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3至66頁),但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告訴人,未履行調解約定之其餘賠償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表明不願撤回告訴);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25號被 告 劉佳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修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六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六桂一路與六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賴玲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六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因劉佳修之上開過失致雙方發生碰撞,賴玲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而劉佳修於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玲玉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由賴玲玉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其有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玲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70號)、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迄於114年7月15日前,僅給付第1期3萬元,後續即無依約給付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佳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而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