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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灶選任辯護人 陳貞宜律師

蔡芳宜律師(114年5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42號、114年度偵字第1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4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又轉」應更正為「右轉」,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4(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相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7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5536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駕駛車輛未依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亦致使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蒙受嚴重創傷,復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置被害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97-99、101頁),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過錯,而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經濟狀況一般,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及配偶等一切情狀(交訴字卷第1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害人之家屬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42號114年度偵字第1181號被 告 陳 灶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李仲唯律師(業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由中山路往草溪西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7段與西湖路187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西湖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逕行駕車迴轉,適張祐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中東路7段由草溪西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A4駕駛之違規迴轉車輛,向右閃避,因而自撞分隔島後衝向西湖路187巷內,致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經送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最後仍不治死亡。詎A4見張祐丞為閃避而又轉自撞分隔島,然其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張祐丞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繼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A03委由沈宗英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父)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發現人黃俊豪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重要及A1類道路交通事故(件)紀錄(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及駕駛列印資料、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13年10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驗)同意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1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300096180號函暨所負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4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成立之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所謂悔悟,乃係行為人明確認識自己之犯行有所錯誤,因懊悔而有所醒悟。而坦承犯行,形式上雖係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所悔悟之第一步,然此為僅係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意即,判斷行為人是否真摯的悔悟,除形式上對其所犯之罪行均有所坦承外,實質上尚須其對自己所為之犯行,發自內心地深感懊悔,並有所醒悟、努力彌補因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傷痛之意思。若僅係因歷經司法程序後,罪證確鑿,發現自身已毫無否認之餘地,始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至多僅能認其乃係因自知法網難逃,所為的坦承犯行,尚不能僅以此,即遽斷行為人有所真心悔悟,否則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如此無異將使行為人僥倖存有只要坦承犯行,即可獲得較輕之刑罰之心態,將與刑罰目的相悖離。查:本件被告A4駕車行經之上開地點,明顯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被告仍未予以注意而逕自違規迴轉,明顯存有僥倖心態;又被害人張祐丞見狀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自撞分隔島,被告在其駕駛之車內明顯聽到極大之碰撞聲,卻仍脫口說出「算了」等語,未停留並即時給予被害人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使被害人最終不幸身亡,除可認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蔑視甚深外,亦見被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絲毫不以為意,最終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A03,被迫接受被害人死亡之噩耗,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苦。再被告於偵查之始仍為自己之過失犯行飾詞狡辯,直至接受最終偵訊之時,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時,始坦承犯行,是其坦承罪行不排除係因罪證確鑿,其自知法網難逃而為之。末被告雖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至今均未達成,其是否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痛之誠心,不無疑問,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綜上所述,要不能在未通盤審酌前情之情形下,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被告確有真心悔悟之意,而給予被告較輕之刑罰,否則難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並悖離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