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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偉豐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8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偉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偉豐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宏恩三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適行人蔡定雄自上開交岔路口北側之西屯路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西屯路時,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仍貿然行走於鄰近行人穿越道之路面(行人穿越道北側)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馮偉豐見狀閃煞不及,駕駛車輛碰撞蔡定雄,蔡定雄因之倒地,致使蔡定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額頭皮血腫、胸壁挫傷、左腳第5根蹠骨骨折、右前額裂傷5公分、下巴、左手、雙腳多處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定雄委由蔡宏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蔡宏明、證人劉阿會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0、51、83至85、105至106頁),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37、43至47、55至61、67、7

3、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車輛撞及告訴人蔡定雄,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穿越上開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其橫越該道路行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鄰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多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至鄰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多車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4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1148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1至124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告訴人過失情節大致相符,益足為證。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傳喚告訴人蔡定雄、證人劉阿

會到庭作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殊有不該;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院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