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盈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盈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盈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路邊停車,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巫亮全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趙盈珍開啟之車門後人車倒地,致巫亮全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巫亮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趙盈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中市車鑑會)115年1月15日鑑定意見書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2頁)。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囑託鑑定之中市車鑑會,係依公路法第67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條之規定,職司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之機關,乃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所定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業務之機關,是依首揭說明,中市車鑑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由實施鑑定之人具名就本案交通事故作成之鑑定意見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盈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13-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亮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8、63-6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113年11月19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12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害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25頁),是綜合前述一切客觀情狀,足認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行經該處之行人及車輛,撞及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確有過失,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告訴人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合格證,以確認被告車速是否過快,有無超出合格證所定之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有無取得合格證,與告訴人有無超速行駛無涉;又告訴人有無超速行駛,亦無法解免被告於開啟車門前本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況依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騎乘之車輛時速最高可達每小時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3頁),亦未超出該路段之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職此,縱調查上揭證據,亦無法推翻本案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據以為不同之認定,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認已無另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接獲報案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開啟車門下車前,本
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留意周邊有無任何行人、車輛經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人身體、健康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復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