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啓群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啓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啓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4年7月1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平時均仰賴家人照護,被告之情況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詳如本院卷第73至74頁),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最低,並予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73至74頁)。經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經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外,尚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相同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自應知悉酒後駕車行為之違法性,然被告一再故意違犯相同罪質之罪,實已彰顯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且未慮及一旦因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交通事故,恐造成無辜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再者,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頻頻造成重大傷亡案件,導致被害者家庭破碎,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度亦不斷修法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欲藉以重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行為,此情並廣為媒體所披露;行政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竟於飲用啤酒後,罔顧其他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己或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潛在危險。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騎乘於國道上,並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除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回收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71頁及同卷第41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詹啓群
國民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2罐及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5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對詹啓群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啓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查獲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