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呈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外側車道往永春東七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三厝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注意行車速度,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逾越速限時速50公里而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鍾鎮鴻所駕駛臨時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鼻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55至56、5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