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紹名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陳雨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紹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第三人王尉守(此二人所受傷害,均未據告訴),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無號誌之塗城路276巷口時,於短暫停等起步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羅煥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因而發生兩車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合併截癱術後、呼吸衰竭、左側肋膜積水;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肺炎,泌尿道感染;創傷性頸椎損傷伴隨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長期依賴呼吸器、糖尿病、敗血症,臀部壓瘡傷口感染、肺炎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