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秉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秉峰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內,飲用白蘭地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9)日9時26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9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紅線臨停即駛入車道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被告如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尚未確定,倘檢察官逕行起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韓秉峰所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履行期間自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滿日為115年2月9日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769號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25日中檢介碩114緩507字第1149022656號函(稿)、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14年6月6日10時10分許,前往臺中地檢署陳稱無力支付,希望改服勞役等語,有臺中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之記載附卷可佐(見114年度緩字第507號卷【下稱緩字卷】第29頁),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4年7月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蓋章收受,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接獲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旋即於翌(2)日書具「刑事陳報狀」1紙,於同日遞交臺中地檢署收狀,此有前開書狀及臺中地檢署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114年度撤緩字第242號卷【下稱撤緩字卷】第17至19頁);是本件自114年7月1日起生送達效力,即自114年7月1日起算再議期間,不服撤銷緩起訴聲請之再議期間為10日,本件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法定再議期間至114年7月11日始行屆滿,被告前開書狀係於114年7月2日送達臺中地檢署收狀,自仍係在聲請再議之法定期間內,合先敘明。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表示:原定114年2月10日
至114年5月9日須向公庫支付7萬元新台幣,因期間工作招生出現了變卦造成生活上遇到了困難,極力搶救生活中,導致沒有辦法支付罰緩,目前已度過了困難,並有了支付公庫7萬元的能力,可以立即繳交罰緩,希望貴單位能同意本人向公庫支付7萬元,謝謝您等語(見撤緩字卷第19頁);被告上開書狀,雖未以「再議」為稱,亦未明確寫明「勿撤銷緩起訴處分」、「維持原緩起訴處分」、「不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用語,然被告既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表明「可以立即繳交罰緩,希望貴單位能同意本人向公庫支付7萬元」等情,被告前開「刑事陳報狀」狀,是否係在表達不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意,以被告係一未接受法律專業訓練,未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而言,對其所提該份書狀之真意,在解釋上,自不應拘泥於文字有無使用不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或聲請再議等法律用語,應綜觀其書狀內容全文,予以從寬解釋。此猶如誤用「抗告」為「上訴」,誤「上訴」為「在審」等用語,並不影響被告表示不服而予以再予審究之權益。
㈢復本院電詢被告所提上開「刑事陳報狀」之「真意」,被告
陳稱:我有錢繳罰緩了,希望可以維持原來之緩起訴處分,我是要聲請再議等語,此有本院114年9月25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3號卷第27頁)。衡以被告上開「刑事陳報狀」狀提出時點及內容,係在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翌日即行書具,並陳明「可以立即繳交罰緩,希望貴單位能同意本人向公庫支付7萬元」等內容,及被告於本院電詢時表示該書狀之「真意」,堪認被告提出該份書狀之主要用意與目的,係針對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表達不服聲請再議之意,希望檢察官能考量上開事由勿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而非甘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
㈣審酌被告所提上開書狀,雖未明言提及「聲請再議」等用語
與「不服撤銷」等字詞,但考量被告非從事法律工作之專業人士,其書狀用語自難期待符合法律規定之文字用法,且被告已於書狀內敘明「可以立即繳交罰緩,希望貴單位能同意本人向公庫支付7萬元」等內容,及被告於本院電詢時表示其提出「刑事陳報狀」之真意,係希望可以維持原來之緩起訴處分、是要聲請再議等語,被告所提前開書狀既仍在法定聲請再議期間內,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尚未確定。檢察官原應檢卷連同被告前開書狀,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審究再議有無理由、原緩起訴處分得否撤銷,惟檢察官收狀後,未訊問或電詢被告真意確定被告陳報狀內容意義,亦未檢送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即於再議期間屆滿後,逕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聲請)程序自屬於法未合。本件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遽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