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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楚威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楚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楚威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外側車道由永和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處,欲沿右轉引道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右轉引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右轉引道,適謝涵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歆(年籍資料詳卷),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外側車道由永和街往復興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謝涵育受有左肩、肘、手、膝蓋、踝及足擦傷等傷害,李○歆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楚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涵育(發查卷第23-25頁、他字卷第35-38頁)、李○歆(發查卷第27-29頁、他字卷第35-38頁)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查卷第17頁)、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發查卷第19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查卷第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查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發查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發查卷第41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發查卷第47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發查卷第5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發查卷第53至7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他字卷第4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51至54頁)、刑事聲請覆議狀(他字卷第55至57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他字卷第6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他字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謝涵育、李○歆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至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又斟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於大陸地區從事公司職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謝涵育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