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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勲(下稱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11F Talking bar」酒吧內,飲用洋酒與啤酒後,竟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柳川西路4段交岔路口,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合法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如該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而偵查中之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檢察官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且係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3款、第60條有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113年11月20起4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惟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之條件,檢察官嗣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為寄存送達,嗣於114年5月29日寄存於所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另對被告於偵訊時所留存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送達,卻遭郵局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而退件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二)然被告業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前之114年2月19日即已出境,此情並為檢察官所知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4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43150號函併所附之114年4月17日職務報告記載:經職前往被告現住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發現無該地址,復使用內政部警政署戶役資料及內政部國土測繪系統查詢,仍查無該址,再查被告業於114年2月19日出境至越南,遂無法送達及聯繫被告等語為憑,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國人入出境紀錄可參(詳見緩字第3521號執行卷)。復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確實於114年2月19日出境,於同年7月2日入境後,復於同年9月22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中交簡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114年2月19日起不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應為公示送達,惟其僅向被告先前在我國之地址寄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未為公示送達,自不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檢察官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是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與法定起訴程序未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