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峰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駛時,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時未注意左右人車;適有告訴人李冠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中清路1段由梅亭街往育德路逆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表淺皮瓣式撕裂傷(約1.5×0.5cm2)、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中交簡字卷第25、2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