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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玟心輔 佐 人 賴明洲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玟心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英才路往正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往南陽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偏)向、變換車道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驟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告訴人柯婷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呂宜倍沿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因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婷恩受有右胸部鈍傷、右臂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宜倍受有右腳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柯婷恩、呂宜倍(下稱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